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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陈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某小额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永权,惠某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仁成,惠某小额贷款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惠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胡仁成,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与原告惠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98‰,按月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至2017年12月9日止,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本金5万元,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给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刘某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返还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98593元(2015.5.13.-2016.4.20.)。此后刘某某未继续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借款无着,于是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身份信息,被告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刘某某借款本息对账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9.98‰未超过国家限制借款月利率20‰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也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4万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98593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98‰另行据实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6元,减半收取4593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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