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覃四方
严某某
李某
候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惠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永权,惠某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路40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四方,惠某公司客服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严某某,公安县林业局干部。
被告李某,经商,系被告严某某之妻。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候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惠某公司与被告被告严某某、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覃四方,被告李某及被告严某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候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方)严某某向原告(贷款方)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植树”。
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定向被告严某某如数发放了贷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严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2015年2月12日给其送达”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同年5月14日又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催讨逾期借款的”律师函”,但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严某某所借贷款本、息仍分文未还。
被告李某系严某某之妻,严某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28340元。
2、判令被告李某偿付2016年4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5‰据实计算)。
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某某、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严某某所签,原告贷款也未用于我的家庭,也没有给我公司转过帐。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
在原、被告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对超过国家限制借款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严某某借款50万元是在严某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要求不负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返还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2元,由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2元,被告严某某、李某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
在原、被告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对超过国家限制借款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严某某借款50万元是在严某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要求不负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返还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2元,由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2元,被告严某某、李某负担4400元
审判长: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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