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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强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匡彬彬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松滋市强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匡彬彬

原告松滋市强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八宝镇杨林湖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熊家忠,强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斌、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光黎,经商。
被告匡彬彬,曾用名匡兵兵、匡斌斌,教师。
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匡彬彬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匡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从2012年3月开始互易货物,原告给被告张某某供灰砂砖,按厂价0.19元/块计价,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供石灰包运到原告处按255元/吨计价。
2012年双方互易结清货款。
2013年11月底原告、被告张某某结算冲抵往来时,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货款277940元整。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石灰或结清货款,但被告既不供货也不结账,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
故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7940元及从2014年8月3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强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
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夫妻关系。
证据三、欠条一张。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货款27794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欠强力公司货款277940元属实,但已还20000元,还欠货款257940元,且原、被告及案外人有口头协议,由张某某继续向强力公司供货,用供货款的20﹪偿还本案所欠货款。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匡彬彬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灰砂砖,被告给原告供石灰包,并约定了灰砂砖与石灰包的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
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
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
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据此,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口头约定以物易物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按约互易货物,截止2013年11月底,双方结算冲抵往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强力公司货款27794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立欠据一张,“欠到杨林湖砖款贰拾柒万柒仟玖佰肆拾元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强力公司认可被告张某某已偿还其货款20000元,还欠货款257940元。
被告张某某亦认可其欠原告强力公司货款257940元属实。
所以,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强力公司货款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强力公司及案外人有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继续向原告强力公司供货,用供货款的20﹪偿还本案所欠货款。
然而被告张某某既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论理由,也无法说明案外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辩论理由不予采信。
三、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未对货款履行期限及利息损失进行明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所以,原告强力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应予准许,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匡彬彬曾向松滋市民政局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
及二被告均处于已婚状态。
因原告无法证明二被告起诉时是否为夫妻关系,更无法证明纠纷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所以,原告强力公司请求被告匡彬彬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滋市强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79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松滋市强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灰砂砖,被告给原告供石灰包,并约定了灰砂砖与石灰包的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
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
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
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据此,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口头约定以物易物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按约互易货物,截止2013年11月底,双方结算冲抵往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强力公司货款27794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立欠据一张,“欠到杨林湖砖款贰拾柒万柒仟玖佰肆拾元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强力公司认可被告张某某已偿还其货款20000元,还欠货款257940元。
被告张某某亦认可其欠原告强力公司货款257940元属实。
所以,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强力公司货款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强力公司及案外人有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继续向原告强力公司供货,用供货款的20﹪偿还本案所欠货款。
然而被告张某某既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论理由,也无法说明案外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辩论理由不予采信。
三、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未对货款履行期限及利息损失进行明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所以,原告强力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应予准许,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匡彬彬曾向松滋市民政局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
及二被告均处于已婚状态。
因原告无法证明二被告起诉时是否为夫妻关系,更无法证明纠纷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所以,原告强力公司请求被告匡彬彬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滋市强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79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松滋市强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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