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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大路口木材站诉汪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松滋市大路口木材站
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汪某

原告松滋市大路口木材站(以下简称大路口木材站)。
业主陈祥飞,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
原告大路口木材站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路口木材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大路口木材站给被告汪某供应木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原、被告之间有木材交易往来明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200000元木材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木材款的期限,也未注明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滋市大路口木材站木材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大路口木材站给被告汪某供应木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原、被告之间有木材交易往来明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200000元木材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木材款的期限,也未注明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滋市大路口木材站木材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审判长: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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