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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2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临港工业园通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陶廷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诉被告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滋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市住房保障中心将位于松滋市陈店镇港口工业园1号楼第3层的24间公租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松滋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被告给付了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松滋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公租房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总面积为1070平方米,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4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支付该租赁房屋的租金,双方也没有续签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位于松滋市陈店镇港口工业园1号楼第3层24间公租房;2、被告支付欠交的房屋租金和物业费共计35952元;3、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5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房屋占用费77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松滋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被告滋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滋光公司未归还承租的公租房,双方之间亦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以前的租金标准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市住房保障中心要求被告滋光公司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5月13日房屋租金30816元及2015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占用费7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市住房保障中心要求被告滋光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物业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依照该约定,在2015年5月14日双方的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原告市住房保障中心要求被告归还承租的公租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滋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市住房保障中心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租金30816元及2015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的占用费7704元。
二、被告滋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市住房保障中心位于松滋市陈店镇港口工业园1号楼第3层的24间公租房。
三、驳回原告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滋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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