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朱洪某
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2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洪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被告朱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担。
审判长: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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