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圆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滋市圆林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松滋市圆林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松滋市圆林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文泽银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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