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合润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光电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社区1330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春,合润光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元梅,合润光电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邸珂皓,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向红、杨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润光电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润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梅、邸珂皓,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被原告合润光电公司聘请为技术人员,指导新产品试作。原告从2014年12月起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每月分别发放5544元、7094元、2262元、3830元,月平均工资为4683元。原告在聘请被告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2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裁决: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2元;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86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聘请被告为技术人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生产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已在身份上有从属和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告从被聘请之日已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领取工资共计13186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3186元。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2元。原告诉称被告只是在原告处提供技术服务,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该诉称理由没有证据充分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松滋市合润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松滋市合润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松滋市合润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86元。
四、原告松滋市合润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2元。
上述三、四项判决支付金额合计15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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