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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明某小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明某小学。住所地,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黄林桥村。
法定代表人:皮晓红,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忠,系由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中心学校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主要负责人:曲华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明某小学(以下简称卸甲坪小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卸甲坪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皮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忠、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卸甲坪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校(园)方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55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在原告学校就读的学生张雅飞晚餐后在校园内玩耍,其同学王何媛致其摔倒受伤,张雅飞两颗门牙摔断。学生张雅飞、王何媛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雅飞的监护人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4月8日下达(2016)鄂1087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雅飞经济损失13,555.40元,原告现已按判决书全部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当时已向被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约定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本案受伤的学生并非因校方的疏忽或过失导致,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两学生张雅飞、王何媛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两学生纠纷发生的时间是晚餐后,地点是在学校的操场上,且双方都是住校生,当时虽然属于学生的自由活动时间,但学校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卸甲坪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其在制定、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上已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但在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监管上存在疏忽、过失,以致校内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2016)鄂1087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卸甲坪小学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卸甲坪小学于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卸甲坪小学已于2016年9月2日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学生张雅飞经济损失13,555.40元,冲除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卸甲坪小学的2,000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卸甲坪小学保险金11,555.40元。
综上所述,原告卸甲坪小学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1,555.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卸甲坪小学保险金11,5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华茂

书记员:邓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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