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华某鞭杆洞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鞭杆洞煤炭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柳林冲村。
法定代表人罗金华,鞭杆洞煤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宇,鞭杆洞煤炭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鞭杆洞煤炭公司诉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鞭杆洞煤炭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鞭杆洞煤炭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鞭杆洞煤炭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 敏 审 判 员 熊家芳 人民陪审员 杨洪波
书记员:罗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