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北山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马家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建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市北山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家电公司)与被告陈建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山家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被告陈建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山家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判令原告不支付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3.判令原告不予返还岗位保证金900元、服装费、工牌费及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09年2月19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原告公司成立后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收取被告任何形式的“岗位保证金、服装费、工牌费”等费用。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前的所有劳动法上的义务不应由原告承受。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在原告处领取了保险补助1万元,此前的养老保险损失不应再由原告承担。且从当日开始被告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隔4年后再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请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现被告自动离职,无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5月13日针对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的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收据证明被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于2012年5月29日补缴了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15416元,此后被告每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6年2月共计22148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保险补助1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请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及承诺书”,将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被告,然后由被告自行缴纳。从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至2016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月工资标准均为15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有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注册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始于此时;被告提交2004年12月5日“北山超市松滋购物广场家电部”(以下简称北山家电部)收取其岗位保证金等费用的收据,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始于此时,但北山家电部与原告不是同一单位,原告否认其与北山家电部有关联,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原告是北山家电部的承继单位。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始于2004年12月5日的事实不予认定,应以原告认可的时间2009年2月19日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桥与原告北山家电公司从2009年2月起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予维护。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赋予原、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书面承诺违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内被告已按20%缴费比例,自行缴纳从2009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7564元,所缴保险费为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冲抵被告2012年5月22日从原告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补偿款10000元外,还应赔偿27564元。2.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不是北山家电部的承继单位,但从2004年12月5日起,被告的工作场所和岗位没有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被告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为2004年12月5日,截止2016年2月,共11.5年,经济补偿金应为17250元(11.5×1500元)。3.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致被告处于失业状态,因原告没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过错,其应赔偿被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损失赔偿标准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可领失业保险金数额13860元(770元/月×18月)。4.被告所述岗位保证金900元系北山家电部收取,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该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滋市北山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桥从2009年2月至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松滋市北山家电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陈建桥养老保险费损失2756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5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3860元,合计5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松滋市北山家电有限公司、被告陈建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北山家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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