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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马正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邓超,劳动就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然,劳动就业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正雄。

原告劳动就业局与被告马正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动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波及被告马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王勇向劳动就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在松滋市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项目中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马正雄为其提供担保。劳动就业局审核后与金财担保公司合作,金财担保公司于同年6月21日向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函》,邮储银行松滋支行遂于2013年6月25日与王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同日,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发放贷款50000元给王勇,年利率9﹪,超期利率13.5﹪。一年后,王勇返还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借款50000元。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又于2014年6月28日与王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同日,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发放贷款50000元给王勇,年利率9﹪,超期利率11.7﹪。借款到期后,王勇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14日,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向金财担保公司发出《关于代为偿还杨业明、王勇、杨超下岗再就业贷款的函》。金财担保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向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代偿王勇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51422.37元。2015年9月1日,劳动就业局根据与金财担保公司签订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向金财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王勇银行借款50000元。嗣后,劳动就业局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正雄立即偿还原告劳动就业局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松滋市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是原告劳动就业局按照有关政策,为解决下岗人员、复退军人等创业时资金困难,通过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发放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借款人王勇未按时返还邮储银行松滋支行50000元借款,原告劳动就业局在承担50000元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勇追偿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鉴于原告劳动就业局在向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为王勇担保时,被告马正雄为王勇向原告劳动就业局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劳动就业局与被告马正雄也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马正雄对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劳动就业局要求被告马正雄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正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正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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