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赵树梅(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邓永生
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邓超,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梅,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邓永生,男,生于1965年5月25日,汉族,松滋市人,王家桥镇中心学校职工,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邓某某、邓永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邓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计203天的利息计算为1451.59元)。
2、判决被告邓永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申请小额财政贴息贷款,同日,松滋市金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与被告邓某某、邓永生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范围包括金财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反担保人邓永生同意用其个人及家庭名下全部财产,包括工资收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反担保人邓永生向金财公司作出代位清偿承诺书一份。
2014年4月8日,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进行了审查确认,同意邓某某贷款50000元。
2014年4月23日,金财公司为邓某某贷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发出担保函。
2014年5月5日,被告邓某某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
2015年5月10日邮储银行依合同约定再次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故被告邓某某的贷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
贷款到期后,下欠43500元贷款,邮储银行曾多次找被告邓某某、邓永生催收贷款,被告邓某某、邓永生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
2016年6月15日邮储银行向金财公司发出代为偿还邓某某贷款的函。
2016年6月16日,金财公司代偿邓某某银行贷款本息43500元。
2016年7月18日,原告根据与金财公司签订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向金财公司支付代偿邓某某贷款43500元。
事后,原告工作人员及律师多次向被告邓某某、邓永生催讨垫付的贷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综上,被告邓某某贷款到期未还,原告依约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邓某某全部清偿,并要求担保人邓永生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邓某某、邓永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松滋市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是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按照有关政策,为解决下岗人员、复退军人等创业时资金困难,通过银行发放的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因被告邓某某未按时返还邮储银行43500元贷款,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在承担43500元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邓某某追偿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鉴于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在向邮储银行为邓某某担保时,被告邓永生为邓某某向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邓永生也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邓永生对被告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贷款43500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邓永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松滋市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是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按照有关政策,为解决下岗人员、复退军人等创业时资金困难,通过银行发放的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因被告邓某某未按时返还邮储银行43500元贷款,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在承担43500元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邓某某追偿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鉴于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在向邮储银行为邓某某担保时,被告邓永生为邓某某向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邓永生也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邓永生对被告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贷款43500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邓永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忠明
书记员:刘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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