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谈某某
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邓超,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谈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松滋市水政监察大队职工,住松滋市。
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就业局)与被告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就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1月13日-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1019.18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陈波向原告申请小额财政贴息贷款。
2014年9月30日,松滋市金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陈波、谈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担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谈某某,即反担保人,同意用其个人名义及家庭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工资收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谈某某向担保公司作出代位清偿承诺书一份。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进行了审查确认,同意陈波贷款50000元。
2014年10月29日,担保公司为陈波贷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发出担保函。
2014年11月11日,陈波与农业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年,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
合同同时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
2015年11月13日农业银行依合同约定再次向陈波发放贷款50000元,故陈波的贷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
贷款到期后,农业银行曾多次找陈波、谈某某催收贷款,陈波、谈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
2016年11月29日农业银行向担保公司发出代为偿还陈波贷款的函。
同日,担保公司代偿陈波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
2016年12月5日,原告根据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陈波贷款50000元。
事后,原告工作人员及律师多次向陈波、谈某某催讨垫付的贷款,但二人至今分文未付。
综上,陈波贷款到期未还,原告依约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谈某某辩称:本人不应该对陈波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由如下:一、2014年9月底,陈波告知被告申请小额财政贴息贷款,要求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松滋市金财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担保合同,被告向陈波提供了相关资料给原告方审查。
被告于2014年10月初,因患肿瘤到武汉治疗,2014年11月底才回家疗养,期间无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审查结果。
后据原告诉状称农业银行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未通知被告提供担保且被告本人未到场参与的情况下向陈波直接发放了为期一年的50000元贷款,被告对此事不知情。
二、被告近两年一直请假在外治病,原告及农业银行在贷款期间及贷款到期后也未联系通知本人,农业银行并于2015年11月13日在被告未到场且未授权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再次向陈波发放贷款50000元。
原告也未如诉状所称贷款到期后多次向我催款。
陈波近两年也未与被告联系过,所以此贷款纯属在被告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与农业银行及陈波的单方面行为,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松滋市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是原告就业局按照有关政策,为解决下岗人员、复退军人等创业时资金困难,通过银行发放的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因陈波未按时返还农业银行50000元贷款,原告就业局在承担50000元保证责任后可向陈波追偿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鉴于原告就业局在向农业银行为陈波担保时,被告谈某某为陈波向原告就业局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就业局与被告谈某某也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谈某某对陈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贷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松滋市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是原告就业局按照有关政策,为解决下岗人员、复退军人等创业时资金困难,通过银行发放的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因陈波未按时返还农业银行50000元贷款,原告就业局在承担50000元保证责任后可向陈波追偿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鉴于原告就业局在向农业银行为陈波担保时,被告谈某某为陈波向原告就业局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就业局与被告谈某某也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谈某某对陈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贷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忠明
书记员:刘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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