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
法定代表人邓超,劳动就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然,劳动就业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快。
被告丁某某。
原告劳动就业局与被告丁某快、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动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丁某快向劳动就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在松滋市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项目中贷款50000元,并由丁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劳动就业局审核后与金财公司合作,金财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松滋农业银行)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函》,松滋农业银行遂于2013年1月12日与丁某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松滋农业银行于2013年1月12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丁某快,年利率8.4﹪,超期利率12.6﹪。一年后,丁某快返还松滋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松滋农业银行又于2014年1月15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丁某快,年利率8.4﹪,超期利率12.6﹪,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因丁某快未偿还借款,金财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松滋农业银行代偿丁某快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4543.19元。2015年2月5日,劳动就业局根据与金财公司签订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向金财公司支付代偿丁某快银行借款50000元。嗣后,劳动就业局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丁某快偿还原告劳动就业局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劳动就业局于2015年6月10日撤回对被告丁某快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松滋市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是原告劳动就业局按照有关政策,为解决下岗人员、复退军人等创业时资金困难,通过松滋农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丁某快未按时返还松滋农业银行50000元借款,原告劳动就业局在承担50000元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丁某快追偿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鉴于原告劳动就业局在向松滋农业银行为丁某快担保时,被告丁某某为丁某快向原告劳动就业局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劳动就业局与被告丁某某也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丁某某对被告丁某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原告劳动就业局撤回对被告丁某快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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