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邓超,劳动就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然,劳动就业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被告邓季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劳动就业局与被告杨某、邓季某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某所有的东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鄂D××××2。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杨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D××××2东南牌小型汽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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