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众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三堰淌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该公司理赔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易绍林,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戴中海,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陈毅,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刘诗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易法容,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夏正平,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王世全,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陈春柏,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夏正权,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陈金山,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胡兴全,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杨世彦,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推荐诉讼代表人:王世权、夏正权。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市众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兴煤炭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易绍林、戴中海、陈毅、刘诗俊、易法容、夏正平、王世全、陈春柏、夏正权、陈金山、胡兴全、杨世彦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因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兴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齐奇、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兴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5.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每人每次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安全生产责任险(湖北)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经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工作人员易法容、夏正平、夏正权、杨世彦、陈金山、陈长华、易绍林、高时海、陈毅、戴中海、胡兴全、王世全、陈春柏、权良银、任代明、刘诗俊经诊断罹患职业病,并且进行了工伤等级鉴定。其中陈金山、陈长华、权良银三人为三级伤残;夏正平、夏正权、杨世彦、胡兴全、王世全、陈春柏、任代明七人为四级伤残;易法容、易绍林、高时海、陈毅、戴中海、刘诗俊六人为七级伤残。保险期间内,易法容、孙昌元、陈业超、刘世军发生职业病以外的工伤。2016年,原告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停,需对职工的工伤待遇进行处理。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全体伤残职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三级伤残赔偿9.1万元、四级伤残赔偿7.7万元、七级伤残赔偿3.5万元。2017年春节前后,原告煤矿关停国家补偿款划拨后,上述职工的工伤补偿款由松滋市刘家场镇财政管理所直接扣划给伤残职工,涉及上述职工的工伤赔偿总额为115.7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均属实;2.原告所述115.7万元赔款,是工伤赔款不是保险赔款,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94.8万元(其中,陈金山13万元,夏正平、夏正权、王世全、陈春柏、胡兴全、杨世彦各11万元,易绍林、陈毅、戴中海、刘诗俊各3万元,易法容3.8万元);2.由原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发生工伤后第三人一直在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并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原告一直没有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赔偿,也没有垫付保险金。2017年春节前后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原告根据煤矿关闭政策将国家奖补资金对第三人作出的安置补偿,并非是原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赔偿或垫付给第三人的保险金。因原告没有对第三人作出赔偿,被告的保险赔偿金不应支付给原告,应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众兴煤炭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煤矿关闭奖补资金是对原告提前关闭煤矿的奖励。原告在缴纳社会保险之外又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目的是为了保障高危生产行业企业业主的利益,以及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得到足额赔偿。现原告与第三人已自愿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将奖补资金赔偿给第三人,应视为原告已全额承担了第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而不是向第三人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具有索赔权,但第三人每个人的保险事故不一样,第三人应分别另行诉讼。其中,胡兴全、权良银、陈长华、杨世彦在投保前就已确诊患有职业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对四人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3月27日,原告众兴煤炭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21万元。同日,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AWUHA6056514Q000007S﹚。《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人数200人,每人每次赔偿限额、每人累计赔偿限额均为20万元。《保险单明细表》第12条特别约定该保单适用《安全生产责任险(湖北)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安全生产事故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诊断、鉴定为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每人伤残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规定的每人伤残赔偿限额,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三条及《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三级、四级、七级、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分别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的65%、55%、15%、4%,即13万元、11万元、3万元、8000元;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工作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工作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工作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工作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人易绍林、戴中海、陈毅、刘诗俊、易法容、夏正平、王世全、陈春柏、夏正权、陈金山、胡兴全、杨世彦及陈长华、权良银、高时海、任代明、孙昌元、陈业超、刘世军均系众兴煤炭公司职工。〈二〉1.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易法容井下作业时遇煤层垮落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2月14日,本院判决〔(2016)鄂1087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由众兴煤炭公司支付易法容工伤保险待遇131241.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82.50元、失业生活补助5005元。2015年1月23日,易法容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被评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11月3日,经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松劳人仲调字(2015)第75号仲裁调解书〕,由众兴煤炭公司支付易法容工伤待遇5万元。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夏正权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被评定为伤残四级。2015年11月3日,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松劳人仲调字(2015)第73号仲裁调解书〕,由众兴煤炭公司支付夏正权工伤待遇11万元。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陈春柏、胡兴全、杨世彦、王世全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被评定为伤残四级。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09号、01210号、01217、01218号号民事调解书〕,由众兴煤炭公司分别支付陈春柏、胡兴全、杨世彦、王世全工伤待遇各11万元。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戴中海、陈毅、易绍林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被评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12号、01213号、01215号民事调解书〕,由众兴煤炭公司分别支付戴中海、陈毅、易绍林工伤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各5万元。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陈金山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被评定为伤残三级。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调解书〕,由众兴煤炭公司支付陈金山工伤待遇13万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易法容、夏正权、陈春柏、胡兴全、杨世彦、王世全、戴中海、陈毅、易绍林、陈金山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原告煤矿关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鄂1087执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夏正平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被评定为伤残四级。2016年11月7日,本院判决〔(2016)鄂1087民初字1330号民事判决书〕,由众兴煤炭公司支付夏正平工伤待遇3448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96元、生活补助8085元。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刘诗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被评定为伤残七级。2016年11月7日,本院判决〔(2016)鄂1087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由众兴煤炭公司支付刘诗俊工伤待遇6099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46元。众兴煤炭公司对与夏正平、刘诗俊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因众兴煤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分别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7年2月24日,本院(2016)鄂1087民初1328号、13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2014年6月30日,原告众兴煤炭公司职工高时海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5年2月6日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2016年7月21日,高时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鄂1087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不服,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支付高时海保险金2.5万元。2017年5月9日,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向高时海支付保险金2.5万元。此外,2014年6月30日,众兴煤炭公司职工任代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5年2月6日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四级。3.原告众兴煤炭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前,第三人杨世彦、胡兴全分别于2004年8月26日、2004年9月30日分别被原荆州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诊断为矽肺一期;众兴煤炭公司职工陈长华、权良银于2005年5月30日分别被原荆州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诊断为矽肺二期、矽肺一期+结核。〈三〉2016年6月,因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需要,原告众兴煤炭公司新民煤矿关闭,经湖北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升级领导小组验收合格,众兴煤炭公司应获得专项奖补资金486万元。经松滋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和松滋市刘家场镇审核后,松滋市人民政府已先期给众兴煤炭公司拨付专项奖补资金200万元,剩余286万元待拨。《湖北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专项奖补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职工分流安置,包括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等。2017年1月11日,众兴煤炭公司与包括上述第三人在内的38名伤残职工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给予三级伤残职工补偿9.1万元、四级伤残职工补偿7.7万元、七级伤残职工补偿3.5万元,补偿款从待拨专项奖补资金中给付。2017年1月24日,众兴煤炭公司通过松滋市刘家场镇财政管理所按上述标准从专项奖补资金中支付给易法容10万元,陈金山、陈长华、权良银各9.1万元,夏正平、夏正权、杨世彦、胡兴全、王世全、陈春柏、任代明各7.7万元,刘诗俊、易绍林、高时海、陈毅、戴中海各3.5万元,合计108.7万元。同日,众兴煤炭公司还从专项奖补资金中向该公司职工陈业超、孙昌元、刘世军分别支付1万元、1万元、5万元,合计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众兴煤炭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职工(含第三人)易绍林、易法容、陈毅、刘诗俊、戴中海、夏正平、夏正权、王世全、陈春柏、任代明、陈金山发生《安全生产责任险(湖北)条款》第四条第一、八项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原告职工胡兴全、杨世彦、陈长华、权良银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即已被确诊为职业病患者,而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险期间内陈业超、孙昌元、刘世军发生职业病以外的工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此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胡兴全、杨世彦、陈长华、权良银、陈业超、孙昌元、刘世军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三人胡兴全、杨世彦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已直接向高时海赔偿保险金,原告无权再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赔偿高时海保险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保险金的赔付对象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适用《安全生产责任险(湖北)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安全生产事故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诊断、鉴定为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人在被确认患有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后,由于原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致使第三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原告煤矿关闭前后,第三人分别向原告主张了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原告的义务,但原告一直未履行。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专项奖补资金对伤残职工进行统一补偿,应视为其对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从而取得了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依照《安全生产责任险》(湖北)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第三人有权对原告已赔偿数额与应获得的保险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赔偿保险金80.5万元(易法容3.8万元、易绍林、陈毅、戴中海、刘诗俊均为3万元、夏正平、夏正权、王世全、陈春柏均为11万元、任代明7.7万元、陈金山13万元),其中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数额已达到保险金限额的,保险金赔偿给原告;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数额未达到保险金限额的,保险金按原告实际赔偿数额、差额部分分别赔偿给原告、第三人。即原告已支付给易法容、易绍林、陈毅、戴中海、刘诗俊、任代明的赔偿款23.5万元已达到保险金限额,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夏正平、夏正权、王世全、陈春柏的每人应获得保险金1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8万元,向上述四人分别赔偿3.3万元;陈金山应获得保险金1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1万元,下余3.9万元直接赔偿给陈金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险金80.5万元,其中63.4万元赔偿给原告松滋市众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余下17.1万元按下列数额分别赔偿给第三人:夏正平3.3万元、夏正权3.3万元、王世全3.3万元、陈春柏3.3万元、陈金山3.9万元;
二、驳回原告松滋市众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易法容、易绍林、陈毅、戴中海、刘诗俊、胡兴全、杨世彦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三人夏正平、夏正权、王世全、陈春柏、陈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3元,由原告松滋市众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36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97元,第三人负担5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佘习华
审判员 王峥嵘
审判员 王元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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