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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人民医院与谢志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绪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民医院人事科科长,住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志军,男,1972年3月1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谢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鄢斌,被告谢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500元;2、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3、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4、判决原告不须赔偿被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1824.9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在原告处从事设备维修维护服务工作,2017年12月双方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2018年3月,被告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金19250元、绩效工资130000元、双倍工资3850元、年休假工资5850元、医药费报销差额11824.9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4日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1824.94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即使解除违法,也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12个月平均工资1325元标准计算赔偿金;2、仲裁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后即签订过一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况且被告在工作期间已领取应发报酬,再行双倍支付无依据;3、被告系原告外聘人员,以完成设备维修维护为服务工作形式,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考勤要求,其服务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和自由性,不存在正常劳动关系情形下的年休假。即使可以享受年休假待遇,其2016年12月31日前的年休假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应支持,2017年年休假因病休而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4、被告主张医疗费差额与其实际住院治疗的结算情况不符,被告四次住院医疗费共计76835.24元,不予报销8888.05元,四次住院起付线4800元,可享受职工医保的报销额为47360.39元,扣除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38691.9元,实际差额为8668.49元。
被告谢志军辩称,1、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2、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有人民医院的支付工资单为准;3、人民医院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即使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应当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补定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4、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享受年休假待遇;5、人民医院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差额15543.7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被告谢志军到原告人民医院设备科从事设备维修、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因患胸腺瘤住院治疗,因被告自行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8691.9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结算工资、购买社会保险至解除协议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补办了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1250元月向被告支付工资。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主张的职工医疗保险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之间医疗费报销差额。被告提交松滋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对被告在2017年6月至10月四次住院医疗费按职工医疗保险核算可报销医疗费数额:住院医疗费共计76835.24元,按职工医疗保险核算可报销54235.63元,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8691.9元,两者相差15543.73元。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但其未提交证明其诉称的差额8668.49元成立的证据。本院认为,松滋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其针对被告住院医疗费经过核算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实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劳动者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如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使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而本案原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该协议虽由原告提出,但经过被告同意,不能认定为原告单方解除,也就不是原告违法解除,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只应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方法,支付6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入职时即2012年6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2013年6月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用工之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除去已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11个月工资。(三)被告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所以截取“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从立法本义分析,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更能完整反映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真实收入水平,但“十二个月”绝非是计算工资基数的硬性要件,而应是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水平。被告在正常工作状态下每月固定工资1500元,其在患病医疗期内所得工资收入为非正常收入,故而此期间不应纳入十二个月平均计算范畴,应以月工资1500元为被告月工资标准。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1500元×6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11月);(四)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有权享受年休假,原告称被告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和自由性而不存在正常年休假,因原告此诉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从2013年6月起每年有5天年休假时间至2017年5月共计20天年休假时间,原告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除去已付部分外,还应支付2758.62元(1500元÷21.75天×20天×200%);(五)医疗费报销差额。因原告未在被告工作期间及时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致使被告患病后不能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已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获得部分补偿,两保险之间的差额部分15543.73元为被告损失,被告对仲裁裁决损失11824.94元未提起诉讼,故由原告按此数额赔偿给被告。
综上,原告人民医院的诉称理由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非违法成立外,其他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滋市人民医院与被告谢志军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松滋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谢志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16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医疗保险差额11824.94元,合计40083.56元;
三、驳回原告松滋市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松滋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 刘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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