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松滋市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
委托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中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娥、被上诉人松滋市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莲、黄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杨某某到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属于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用工形式。每天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从2011年6月到2012年5月18日杨某某的工作天数为115天。2012年3月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组织职工体检,杨某某被查出患有矽肺病,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杨某某签订杨某某的矽肺病与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无关的声明,否则杨某某不能再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协议,因杨某某拒绝签订该协议,双方发生争执后,2012年5月18日杨某某离开了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杨某某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杨某某与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013年8月5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杨某某与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2、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原审认为,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十一个半月,有记录的工作天数为115天,未达到全日制工作天数的一半,每天的工作时间未超过4小时,且劳动报酬也是按照劳动时间和工作量计算,无固定的劳动报酬。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能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但双方的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特征,应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2012年5月18日,杨某某离开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的时间应为双方合同终止的时间,因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到杨某某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18日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二、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工资支付周期为一月,并实行计件工资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应以小时计酬为主,且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一天超过四小时,按件计算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结算支付周期超过十五天,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杨某某与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杨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最后上班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此前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个月后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即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早已发生,仲裁时效早已起算,只是劳动者在正常上班期间为了劳资关系和谐不便主张权利,法律规定此时仲裁时效可处于中止状态,但杨某某在2012年5月18日最后上班后便离开了三望坡矿业公司,此时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因已消除,仲裁时效应继续计算,而杨某某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杨某某要求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的该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松滋市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18日原告松滋市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三、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松滋市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松滋市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东彪 审判员  曾凡玉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许沁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