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银某农机服务有限公司
曾华成
陈敏
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
陈高明
伍秋梅
松滋市江东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潘万春
原告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三农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歇金台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年平,三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银某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银某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兴业路(松滋农机城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高明,银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华成,无业。
被告陈敏,白云边酒厂职工。
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大德盛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兴业路(松滋农机城)。
法定代表人陈高明,大德盛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高明,经商。
被告伍秋梅,经商。
被告松滋市江东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江东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水稻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潘万春,江东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万春,经商。
原告三农公司诉被告银某公司、被告曾华成、被告陈敏、被告大德盛公司、被告陈高明、被告伍秋梅、被告江东公司、被告潘万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敏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家芳、张青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银某公司、大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明、被告江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成、陈敏、伍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银某公司、大德盛公司、江东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银某公司向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金松支行贷借款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为降低原告担保的风险,被告曾华成、陈敏、陈高明、伍秋梅、大德盛公司、江东公司、潘万春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原告担保的主债务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
合同签订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金松支行向银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
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银某公司代偿利息309624.87元。
2015年2月29日,原告为被告银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和罚息132894元。
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偿本息后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
另外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须按担保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因此,原告特具文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银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900万及利息442518.87元。
2、判令被告银某公司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
3、判令被告银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
4、判令被告曾华成、陈敏、大德盛公司、陈高明、伍秋梅、江东公司、潘万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
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
证据三:保证合同。
证据四:贷款担保合同。
证据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证据六:借款凭证。
证据七: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
证据八:代偿函。
证据九:还款凭证。
被告银某公司、大德盛公司、陈高明辩称,该笔贷款是用大德盛公司土地16.8亩作抵押,由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审批贷款3000万元。
经协商,由银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由原大德盛公司土地作为抵押担保,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向银某公司支付贷款。
同时,陈高明向三农公司支付保证金18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720万元。
被告银某公司、大德盛公司、陈高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18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份。
被告江东公司、潘万春辩称,1、江东公司与银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经济往来。
2、江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万春与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华成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经济往来。
3、我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并非自愿,是在别人再三要求下作出的。
江东公司目前已停业一年有余,我个人也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江东公司、潘万春未提交证据。
被告曾华成、陈敏、伍秋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银某公司、大德盛公司、陈高明、江东公司、潘万春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高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主张,本案审理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
本案中,被告银祥公司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以及被告银某公司、大德盛公司、江东公司、曾华成、陈敏、陈高明、伍秋梅、潘万春之间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本案被告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及反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审查,其形式要件合法,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被告潘万春主张其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并非自愿、被告陈高明主张该笔贷存在物权担保,但其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被告潘万春、陈高明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被告银祥公司在履行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银祥公司向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及依据”反担保”承诺书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被告陈高明给付的保证金180万元应予冲抵银祥公司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银祥公司实际占用的借款金额720万元计算,违约金为36万元。
对原告后期利息按其资金占用总额即本金720万元及已代为清偿的利息442518.87元,合计7642518.87元,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银某公司偿还原告三农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720万及利息442518.87元,从代偿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银某公司向三农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
三、由被告曾华成、陈敏、大德盛公司、陈高明、伍秋梅、江东公司、潘万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银某公司追偿。
四、上述事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4157元,由原告三农公司负担21810元,由被告银某公司、曾华成、陈敏、大德盛公司、陈高明、伍秋梅、江东公司、潘万春负担62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主张,本案审理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
本案中,被告银祥公司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以及被告银某公司、大德盛公司、江东公司、曾华成、陈敏、陈高明、伍秋梅、潘万春之间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本案被告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及反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审查,其形式要件合法,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被告潘万春主张其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并非自愿、被告陈高明主张该笔贷存在物权担保,但其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被告潘万春、陈高明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被告银祥公司在履行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银祥公司向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及依据”反担保”承诺书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被告陈高明给付的保证金180万元应予冲抵银祥公司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银祥公司实际占用的借款金额720万元计算,违约金为36万元。
对原告后期利息按其资金占用总额即本金720万元及已代为清偿的利息442518.87元,合计7642518.87元,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银某公司偿还原告三农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720万及利息442518.87元,从代偿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银某公司向三农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
三、由被告曾华成、陈敏、大德盛公司、陈高明、伍秋梅、江东公司、潘万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银某公司追偿。
四、上述事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4157元,由原告三农公司负担21810元,由被告银某公司、曾华成、陈敏、大德盛公司、陈高明、伍秋梅、江东公司、潘万春负担62347元。
审判长:张青青
审判员:熊家芳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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