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歇金台路48号。法定代表人黄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1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荆州高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50号。法定代表人袁永奎,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永翠,女,生于1965年1月1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杨祖贵,男,生于1956年1月2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刘咏梅,女,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三农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刘咏梅、高程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华美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滋支行)借款3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为降低原告担保风险,被告刘某某、杨祖贵、袁永翠、刘咏梅、高程公司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担保的主债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率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1%,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0日农行松滋支行向被告华美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被告华美公司借款后,不能按期向农行松滋支行付息,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华美公司垫付利息336332.89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华美公司代偿本金3500000元和利息32565.47元,扣除被告华美公司先前支付的保证金700000元,被告华美公司需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为3168898.36元,其中代偿本金为2800000元,代偿利息为368898.36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代偿本息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和反担保人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另外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借款人违约的,需按担保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代偿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华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168898.36元,其中代偿本金为2800000元,代偿利息为368898.36元;2、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按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8年3月21日利息为1070000.82元);3、判决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000元;4、要求被告刘某某、袁永翠、杨祖贵、刘咏梅、高程公司对被告华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美公司、刘某某、高程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华美公司向农行松滋支行借款并由三农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2、农行松滋支行发放的3500000元的贷款实际到华美公司的只有2800000元,其中700000元被三农公司作为保证金收取。3、原告诉称的垫付利息过高,应按照约定计算。4、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只能按2800000计算,只有140000元。被告袁永翠、杨祖贵、刘咏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美公司、刘某某、高程公司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农行松滋支行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向农行松滋支行借款35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1%。同日,原告三农公司与农行松滋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华美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农公司并向农行松滋支行提交了《贷款担保书》,2015年4月30日原告三农公司与农行松滋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与被告华美公司、刘咏梅、高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华美公司向农行松滋支行借款3500000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华美公司、刘咏梅、高程公司归还三农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1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华美公司、刘咏梅、高程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三农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担保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某、杨祖贵、袁永翠自愿为原告三农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均向原告提交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保证的范围及方式与被告华美公司、刘咏梅、高程公司相同。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5日,农行松滋支行向被告华美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华美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华美公司代偿利息336332.89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华美公司代偿本金3500000元和利息32565.47元。扣除被告华美公司先前支付的保证金700000元,被告华美公司共计下欠原告代偿款为3168898.36元,其中代偿本金为2800000元,代偿利息为368898.36元。嗣后,原告找被告华美公司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三农公司、被告华美公司和被告高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袁永翠、刘某某、杨祖贵、刘咏梅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贷款担保书、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农行松滋支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还款凭证在卷佐证。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告),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与松滋市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告刘某某、袁永翠、杨祖贵、刘咏梅、被告荆州高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华美公司、刘某某、高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被告袁永翠、杨祖贵、刘永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追偿权纠纷。原告三农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被告刘咏梅、被告高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刘某某、袁永翠、杨祖贵签订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双方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予确认有效。原告三农公司在向案外人农行松滋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美公司追偿。被告刘某某、袁永翠、杨祖贵、刘咏梅、高程公司亦应按上述合同和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三农公司诉请被告华美公司偿还代偿款3168898.36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刘某某、袁永翠、杨祖贵、刘咏梅、高程公司对被告华美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三农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应结合其代偿的实际时间、数额分段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3500000的5%的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应按实际使用的贷款数额2800000元的5%计算,结合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担保费用、被告后期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实际使用贷款2800000元的情况,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违约金应按2800000元的5%计算为1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168898.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具体为:以336332.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2832565.4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0元。二、被告荆州高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袁永翠、杨祖贵、刘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松滋市三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7,减半收取21088.5元,由被告刘某某、松滋市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袁永翠、杨祖贵、刘咏梅、荆州高程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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