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江区泖港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继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晨,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松江区泖港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卫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新建村委会土地租赁费218,008元。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其中1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新建村委会土地租赁费118,0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和2015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新建村家庭农场经营者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113亩农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每年租金750元/亩,管理费150元/亩以及药水费预支每亩15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但是被告除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外,尚欠土地租赁费共计218,00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土地租赁费100,000元。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建村委会于2018年11月13日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获颁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名称确认为:松江区泖港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原名称为:松江区泖港镇新建村民委员会。
2014年11月19日,由原告(当时名称为“松江区泖港镇新建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经营粮田113亩,承包经营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承包经营土地用于水稻生产经营。2.土地承包经营租金为每亩每年750元,从第2年起,每亩每年以500斤稻谷价格折合计算的比例递增。签约当年,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付当年承包经营租金,以后每年1月底之前一次付清该年度承包经营租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第一年度租金,但之后的租金未予支付,现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5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新建村家庭农场经营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土地流转费为每年每亩750元(以当年度稻谷市场价年终调整结算);排灌费电费、维修费每年每亩85元;农药预支每亩150元,至年终结算后多退少补;押金违约金每亩100元;以上共计每亩1,085元,具体承包费用以经营者承包的实际土地亩数为准。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被告自2014年11月到2017年11月,向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承包113亩农田,2016年度及2017年度共计拖欠土地租赁费218,008元,具体为:2016年度欠款土地承包经营费用为106,703元(田租费750元/亩*113亩=84,750元;药水费12,348元;管理费9,605元),2017年度共计欠款土地承包经营费用为111,305元,被告向新建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所拖欠的土地租赁费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新建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若逾期未支付,新建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可以诉至上海市松江区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原告在庭审后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其中100,000元,故变更了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陈述该村村民将村里全部土地交由原告统一经营,但是承租方的身份有条件限制,被告因为属于本村村民配偶故可以承租村土地。
以上事实,主要由合同、协议、承诺书、代码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被告签署的承诺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费用。根据原告认可的由被告签署的承诺书,双方对于被告应付但未付的土地租赁费金额及支付时间已经确认完毕,亦与合同及协议约定不悖,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情况下,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土地租赁费118,0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因未积极应诉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江区泖港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118,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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