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3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691045696B。法定代表人:陈鹏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忠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前郭县。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天某物业公司诉称:吴某系天某时代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74.42平方米,天某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费收取标准:多次楼房0.70元/平/月。吴某拖欠2014、2015年度物业费等合计125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某给付拖欠的2014、2015年度物业费等合计12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某辩称:2013年、2014年我交物业费了,我租的物业的车库,当时车库租金4500元,当时协商交5000元,另外500元就是物业费。买楼到现在为止,单元门一直不好使,可视对讲无法使用,因单元门不好使,家里被盗过。我家是六楼带阁楼,阁楼是我个人所有,当时物业要求上我家楼顶安装太阳能,我没让,物业说屋顶是公共部分,我就让他按了,现在阁楼楼顶漏水,导致瓷砖脱落,六楼的卧室也漏水,塑钢窗变形透风,冬天得钉塑料布。物业公司将单元门跟我晒台修好,我就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松原市天某方盛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松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宁江区建业街天某时代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吴某系该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74.42平方米多层住宅楼房。2010年1月31日天某物业公司与吴某签订《天某时代家园》小区入住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与天某地产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一致,具体为:多层住宅0.7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90元/月/平方米、商业门市0.70-1.00元/月/平方米、车库0.70元/月/平方米。吴某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法庭审理过程中,天某物业公司承认有部分楼宇门损坏的事实,有些进行了维修,有些尚未维修。吴某为证实其房屋漏水及公共楼宇门损坏未维修问题,提供照片复印件8枚。上述事实,有天某物业公司、吴某陈述,天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地产公司授权委托书、《天某时代家园》小区入住合同、吴某提供的照片等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松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忠奇、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松原市天某方盛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授权委托书、天某物业公司与吴某之间签订的《天某时代家园》小区入住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天某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吴某系该小区业主,天某物业公司与吴某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吴某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天某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间存在物业服务质量问题,所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特点,吴某可以适当少交物业费,以承担年物业费80%为宜。据此,吴某应向天某物业公司交纳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000元(74.42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24个月×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书记员:方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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