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起诉立案,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法院退费及被告赔偿款等特别授权),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起诉立案,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法院退费及被告赔偿款等特别授权),
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益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个体工商户,系随州市交通大道神农源广场198-7号店经营户。
原告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诉被告包益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冈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被告包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松冈机电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二、2015年11月23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被告作出了随工商处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包益军辩称,“上海雀友”牌麻将机有很多商家都在销售,之前并没有说不能卖,即使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认定,拟证明原告系“雀友”商标的所有人;证据3、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工商处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证据4、正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正品麻将机的销售价格;证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包益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市场上存在多个标有“雀友”商标的麻将机,被告并不知道构成侵权,工商部门也未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对于证据4和证据5,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无关。
被告包益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松冈机电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注册资本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智能化棋、牌康体设备,智能化人工晶体设备及其配件,人工光学晶体,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从事上述产品及同类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业务。松冈机电公司系“”(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自199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6年1月20日,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随工商处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当事人包益军从武汉购进标有“上海雀友”商标的麻将机2台,每台进价800元,合计货款1600元,在随州市交通大道××广场××号销售。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没有售出。由于当事人没有建立会计账目,无法计算非法所得。2015年11月23日,注册商标“雀友”的所有人松冈机电公司对涉案麻将机进行鉴定,认定属于假冒该公司的产品,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当事人包益军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售出的侵权商品;2、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包益军未向法庭提交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证据,且承认已向工商部门缴纳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松冈机电公司系“”(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故该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松冈机电公司在其核定第28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雀友”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与涉案的“上海雀友”商品属于同类商品,通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海雀友”标识与原告松冈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个注册商标:首先,“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原告松冈机电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同时,原告主张的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商标是由文字、字母、图形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但是鉴于在图形和文字的组合标识,尤其是存在有中文文字的组合标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一般较会集中于中文文字部分,亦惯以该中文文字的读音来表述称呼该商标,现涉案的“上海雀友”标识与上述组合商标中文部分在中文读音、字形字义上相同,同样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或产生双方存在有特定关系的联想。故可以认定“上海雀友”标识与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包益军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雀友”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因此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雀友”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合理费用的确切依据,本院经综合考虑“雀友”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且工商行政部门已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没收,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益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包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驳回原告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包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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