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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余正发(湖北襄阳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与春园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发,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童斌

书记员:周宇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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