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杲银、郑淑华与王某某、王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杲银
郑淑华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海峰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杲银。
原告郑淑华。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海峰。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皇庄镇钳公庄村12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杲银、郑淑华与被告王某某、王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杲银、郑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杲银、郑淑华诉称,2013年10月13日20时37分,司机杲占齐驾驶自己的冀H×××××号
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翟路路口处时,与头西尾东停放等待通行的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海峰驾驶的冀F×××××号
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杲占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队认定,杲占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系死者杲占齐的父母,系其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
此次事故共给二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398.98元,2.死亡赔偿金1616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536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5.车辆损失17185元,6.鉴定费516元,7.运尸费6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8925元,9.丧葬费19771元,10.酒精检测费400元。
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
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按责任赔偿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王海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455.9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
认可,其系冀F×××××号
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海峰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
其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杲占齐垫付医疗费1500元,另给付原告杲银现金20000元,为司机王海峰支出验血费600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400元,造成己方营运损失5000元,要求二原告赔偿及返还。
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其他费用请法院
依法核实其合理性与合法性。
被告王海峰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免责免赔的情形下,本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接受被告王海峰所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责任承担者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
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为宜。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被告王某某虽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其主张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的损失可以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杲银、张淑华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189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8398.98元,减除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后的超出部分112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33772.80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21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
:10×××91)。
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等费用21300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鉴定费、酒精检测费等合理损失916元的30%即2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海峰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接受被告王海峰所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责任承担者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
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为宜。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被告王某某虽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其主张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的损失可以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杲银、张淑华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189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8398.98元,减除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后的超出部分112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33772.80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21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
:10×××91)。
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等费用21300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鉴定费、酒精检测费等合理损失916元的30%即2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海峰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杨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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