杲淑云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郭新东
陈某某
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杲淑云,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东,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陈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杲淑云与被告郭新东、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杲淑云、被告郭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杲淑云为被告郭新东、陈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郭新东、陈某某应按约定还款,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杲淑云未主张,被告郭新东、陈某某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杲淑云利息。故对原告杲淑云要求被告郭新东、陈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新东、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
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郭新东、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杲淑云为被告郭新东、陈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郭新东、陈某某应按约定还款,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杲淑云未主张,被告郭新东、陈某某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杲淑云利息。故对原告杲淑云要求被告郭新东、陈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新东、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
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郭新东、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李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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