杲淑云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郭新东
缪某某
刘某某
原告:杲淑云。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东。
被告:缪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杲淑云与被告郭新东、缪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杲淑云、被告郭新东、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杲淑云为被告郭新东、缪某某、刘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郭新东、缪某某、刘某某应按约定还款,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杲淑云违约金为宜。被告缪某某辩称其是担保行为,不是共同借款行为,且其担保数额已经给付原告杲淑云,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缪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新东、缪某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杲淑云负担1150.00元,被告郭新东、缪某某、陈伯刚负担1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杲淑云为被告郭新东、缪某某、刘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郭新东、缪某某、刘某某应按约定还款,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杲淑云违约金为宜。被告缪某某辩称其是担保行为,不是共同借款行为,且其担保数额已经给付原告杲淑云,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缪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新东、缪某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杲淑云负担1150.00元,被告郭新东、缪某某、陈伯刚负担1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赵晓月
审判员:毕江波
书记员:刘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