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杲淑云与杨某、周某、贾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杲淑云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杨某
周某
贾金某

原告:杲淑云,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周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贾金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原告杲淑云与被告杨某、周某、贾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淑云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贾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杲淑云、被告杨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杲淑云为被告杨某、周某、贾金某提供借款,被告杨某、周某、贾金某应按约定还款,三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诉讼过程中,原告杲淑云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金某辩称只同意给付借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周某、贾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杨某、周某、贾金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杲淑云为被告杨某、周某、贾金某提供借款,被告杨某、周某、贾金某应按约定还款,三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诉讼过程中,原告杲淑云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金某辩称只同意给付借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周某、贾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杨某、周某、贾金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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