杲淑云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某某
徐某某
原告:杲淑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郭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徐某某,河北省宽城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杲淑云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淑云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郭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杲淑云、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杲淑云提交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郭某某、徐某某认为没有向原告杲淑云借过钱,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经过询问,被告郭某某、徐某某不申请笔迹鉴定。因而,应当认定原告杲淑云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杲淑云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杲淑云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对原告杲淑云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杲淑云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因原告杲淑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催要借款,原告杲淑云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应从原告杲淑云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杲淑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借款总额的1.5%给付原告杲淑云违约金。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对案件受理费的交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杲淑云提交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郭某某、徐某某认为没有向原告杲淑云借过钱,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经过询问,被告郭某某、徐某某不申请笔迹鉴定。因而,应当认定原告杲淑云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杲淑云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杲淑云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对原告杲淑云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杲淑云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因原告杲淑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催要借款,原告杲淑云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应从原告杲淑云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杲淑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借款总额的1.5%给付原告杲淑云违约金。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对案件受理费的交纳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缪如信
审判员:刘晓华
书记员:杜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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