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杲淑云与张某某、王淑东、鲍某月、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杲淑云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淑东
鲍某月
鲍某某

原告杲淑云。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淑东。
被告鲍某月。
被告鲍某某。
原告杲淑云与被告张某某、王淑东、鲍某月、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杲淑云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淑云的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杲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张某某、鲍某月、鲍某某、王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王淑东、鲍某月、鲍某某向原告杲淑云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王淑东、鲍某月、鲍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并主张日1.5%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两项相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逾期利息已经带有罚息,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王淑东、鲍某月、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淑东、鲍某月、鲍某某负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王淑东、鲍某月、鲍某某向原告杲淑云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王淑东、鲍某月、鲍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并主张日1.5%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两项相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逾期利息已经带有罚息,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王淑东、鲍某月、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淑东、鲍某月、鲍某某负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小林
审判员:姚金利
审判员:马琴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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