杲淑云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鲍振兴
代立永
鲍某某
左某某
原告杲淑云。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鲍振兴。
被告代立永。
被告鲍某某。
被告左某某。
原告杲淑云与被告张某某、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杲淑云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杲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杲淑云诉称,2014年10月2日,五被告因购买铲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日到2014年12月1日止,到期还不上每日给原告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原告为主张权利,多次向五被告索要,但是五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五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借款总额1.5%计算;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由三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杲淑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借据没有异议,借款属实,是我购买铲车差钱,找原告借的,但现在没钱还不上。
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是担保人,我是借款人。
被告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张某某、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向原告杲淑云借款,并支付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
被告张某某、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日1.5%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只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的利息,超出规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保全费620.00元,共计11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负担,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张某某、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向原告杲淑云借款,并支付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
被告张某某、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日1.5%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只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的利息,超出规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保全费620.00元,共计11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鲍振兴、代立永、鲍某某、左某某负担,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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