杲淑云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程某某
柴某某
张某某
原告:杲淑云。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柴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杲淑云与被告张某某、程某某、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淑云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杲淑云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张某某、程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四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1.5%计算,该约定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借据中约定四借款人均有偿还借款总额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四被告应对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程某某、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杲淑云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共同支付原告杲淑云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程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四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1.5%计算,该约定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借据中约定四借款人均有偿还借款总额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四被告应对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程某某、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杲淑云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共同支付原告杲淑云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程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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