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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淑敏与郭某某、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杰淑敏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杰淑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汽车驾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杰淑敏与被告郭某某、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杰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杰淑敏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H1L799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同时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机动车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杰淑敏各项损失人民币67,290.75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4,530.75元、误工费7,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交通费500.00元)。
二、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杰淑敏各项损失人民币32,542.93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36,4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700.00元,计40,678.66元的80%)。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杰淑敏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的80%,即640.00元。
上述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
案件受理费2,73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3,8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080.00元,其余770.00元由原告杰淑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杰淑敏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H1L799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同时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机动车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杰淑敏各项损失人民币67,290.75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4,530.75元、误工费7,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交通费500.00元)。
二、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杰淑敏各项损失人民币32,542.93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36,4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700.00元,计40,678.66元的80%)。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杰淑敏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的80%,即640.00元。
上述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
案件受理费2,73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3,8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080.00元,其余770.00元由原告杰淑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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