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杰某海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扬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朗信基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正东,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杰某海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朗信基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杰某海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朗信基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杰某海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朗信基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杰某海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诉讼请求;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朗信基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杰某海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朗信基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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