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杭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高洪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负责人:韩风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凡,公司职员。
原告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电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洋的冀A×××××小轿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齐范村道口时,与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入住元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小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某某、李洋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责任过高,不予认可。张某某在元氏县医院为原告垫付5053.65元,应当返还。被告李洋辩称,2014年9月30日已将该车卖给张某某,此事故与李洋没有关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日起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请求,在交强险内依法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数额;3、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建芳、杭娇娇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证明误工及护理人收入减少情况;4、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9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4200元(3500元/30天×36天)、护理费8180元[李建芳3960元(110元/天×36天)、杭娇娇4140元(3450元/30天×36天)]、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94892.58.7元。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病历没有两人护理记载,主张两人护理缺乏依据;事故认定责任比例不认可,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交纳税证明及发放流水;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公估费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张某某为原告垫付5053.65元,原告未主张,应视为放弃对该损失的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对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表有异议,需提供纳税证明,应核实,对两人护理有异议;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公估报告不认可,系单方委托,公估费不予承担。被告李洋对原告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并提交了转让协议,证明事故车辆于2014年9月30日出售给张某某。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不能作为李洋将车辆转让给张某某的物权转让依据,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登记车主仍为李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齐范村道口时,与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72912.58元。诊断为颈4、5椎体脱位,颈髓损伤、头部皮破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在元氏县境内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5053.65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车辆冀A×××××号小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洋,该车于2014年9月30日出售给被告张某某,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杭俊杰、王君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凯、被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权利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72912.58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历、医嘱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收入的减少,因此原告误工费为3966.67元(3500元/30天×36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明确证据,其要求按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910元(3450元/30天×34天)。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000元,虽系单方委托,被告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电动车损失予以认定。鉴定费用2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0089.25元。事故车辆冀A×××××号小轿车被告李洋已出卖给张某某,并交付张某某使用,发生事故后,该车辆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即张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此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复核,本院对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876.67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20876.67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计69212.58元,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8448.81元。综上所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杭某某损失20876.67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48448.81元,驳回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杭某某各项损失20876.67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杭某某48448.81元;三、驳回原告杭某某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同时将交费票据交到本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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