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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与郭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张志奎。

原告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张志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张志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父子关系。2015年6月,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由被告张志奎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5月1日分四次将600万元汇入被告郭某某的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只偿还了借款300万元,下欠300万元,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事宜,但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按月息3%偿还利息。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借款协议1份、借据1张;3、转账凭证5份;4、委托代理合同1份。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过高,要求降低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志奎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父子关系。二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即向原告借款。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30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给付方式为原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5月1日分四次汇至被告郭某某农行卡。被告郭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廊坊权证霸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霸土国用(2001)字第2001190163号]。被告郭某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用、全部诉讼费用以及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志奎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按月息3%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尚欠300万元未还,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项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为约定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3%计年利率36%(3%×12个月)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应按年利率24%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代理费3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实际缴费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将登记在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奎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杭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偿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志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0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环
审判员 徐卫明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 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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