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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1.92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9200元(10万元×1.2%×16个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开饭店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给原告出借据,借据只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利率,未注明还款时间,但借钱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的不给行为,实属违约和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主要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
杭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用自有的一辆轿车作价12.4万元抵偿了,当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到条复印件及手机照片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用自有的一辆轿车作价12.4万元,抵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8个月2万元,抵顶被告经营海里捞火锅所欠原告工资4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书写,原告签名,但不是偿还的原告主张的这一笔借款,而是偿还的被告借的另一笔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姑表妹夫。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开办饭店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给原告出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利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1月13日被告用一辆于2015年6月1日购买的本田杰德牌轿车作价12.4万元,抵付原告一笔借款10万元,利息18个月2万元,抵顶被告经营海里捞火锅所欠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所抵偿的是另一笔10万元借款,本案主张的10万元借款被告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事实,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反驳原告称已用自有的轿车作价抵偿,原告承认抵偿事实,但主张系抵偿的另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欠款未还的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清偿借款的事实不能有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义 人民陪审员  张永军 人民陪审员  董 勇

书记员:夏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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