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某(上海)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傅劲崴,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维,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杭某(上海)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上海)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上海)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942.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3167元;2、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96839.08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19166.67元;3、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25095.45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9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转正后月工资的80%。原告所出具的“申明”中所表述的“公司品牌策划部汪某某每月工资报销额度为20000元”,是体现被告作为品牌策划总监的特殊之处,可以因差旅等原因享有20000元以内的报销额度,并非固定支付给被告20000元的工资,而且该额度是指报销费用低于20000元的据实报销,报销费用高于20000元的,最高只能报销20000元,超过部分不再报销。自2018年3月1日起被告未再发生此类费用,原告自然无需再为其报销费用。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告同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基本工资5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月工资为25000元,要求法院维持仲裁的裁决。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申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资、可报销额度的约定分别是5000元和20000元。
3、工资表,是被告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4月至6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组成,除基本工资固定外,其他均不固定。
4、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销费用,并不是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工资表与原告实收工资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就是原告以报销名义发放给被告的一部分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用通知书邮件、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公积金明细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用通知书是宁波国海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海公司)发给被告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分别与宁波国海公司、原告签订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和原告处行政主管裴之舟的聊天记录,被告刚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因为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就和宁波国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和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明被告的工龄是连续的,录用通知书以及与宁波国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均写明月工资为25000元,证明被告月工资为25000元。
2、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的实际工资,原告处财务陆懋雁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21日支付被告16190.35元和18875.46元;2017年12月的工资原告分两次支付,分别通过支付宝、建设银行转账形式支付319.88元和16001.96元;2018年1月的工资原告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转帐,分别是13083.13元和6620.53元;2018年2月的工资原告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转帐,分别是9356元和13538.98元;被告与原告处人事主管张晓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2月的工资是16321.84元,2018年1月的工资是19703.66元,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的工资条上并没有报销部分,同时证明了被告月工资为税前25000元。
3、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5000元。
4、申明、微信截图,是原告为了避税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申明以及原告在微信群里发的一张“月末冲帐发票可开内容”的表格,证明该20000元实际上是工资,原告以报销名义发给被告。
5、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0元,公司为了避税存在通过报销的方式来发放工资。
6、请假申请、病情证明单、出院小结,证明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休产假。
7、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405号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从2018年3月20日起恢复,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8、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在2017年12月份请了4天事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认为录用通知书及被告与宁波国海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积金明细截图中缴费不连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没有说清楚缴的是什么费。证据2中,对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支付宝收款记录中懋雁通过支付宝转帐给被告的钱与原告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资条金额就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金额加上被告报销的金额。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对申明没有异议;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通知员工哪些发票可以报销。证据5中,录音前30秒是原告偷录原告处其他员工的谈话,是非法录音,30秒之后的内容是原告处员工与被告就恢复劳动关系后缴纳社保等事宜进行谈话的内容,只是证明双方经过协商,至于其他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包括“月末冲帐发票可开内容”只是证明部分发票可以报销,而不能证明被告的报销款就是工资。对证据6、7、8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品牌策划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9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转正后月工资的80%。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自2018年3月20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3日,该会作出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405号裁决书,裁决:“对于申请人(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原告)自2018年3月20日起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决书已生效。裁决后,被告至原告处恢复工作,并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9日,2018年7月30日始被告因病休假。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2月。被告因劳动报酬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8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71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14942.53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96839.08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25095.45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被告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5000.00、岗位津贴4200.00、绩效奖金400.00、应发工资合计9600.00、考勤扣款4680.12、社保0.00、公积金0.00、个人所得税0.00、合计扣款3678.16,实发工资为319.88元,可以看出,“合计扣款”的金额低于“考勤扣款”的金额,“实发工资”的金额计算有误;再分析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晓艳发给被告的2017年12月份的工资条显示:试用期工资20000.00、社保0.00、公积金0.00、事假扣款3678.16、病假扣款0.00、个人所得税0.00、合计扣款3678.16、实发工资16321.84,结合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均确认的2017年12月被告请事假4天,显然,无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考勤扣款”金额还是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的“事假扣款”金额来推算,被告当月工资均高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而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发票金额的总和。再看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和2018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也均高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被告出具的“申明”,载明:“公司品牌策划部汪某某每月工资报销额度为20000元。”再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晓艳发给被告的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的工资条、“月末冲帐发票可开内容”以及录音,可以确认,原告以报销形式向被告发放部分工资,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主张,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根据月基本工资5000元的标准来计算,同意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3167元。然,根据前述论述,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942.53元。
关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405号裁决书,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3日裁决自2018年3月20日起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裁决后,被告到原告处恢复工作。现原告主张根据月基本工资5000元的标准来计算,同意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19166.67元。然,根据前述论述,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96839.08元。
关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根据月基本工资5000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14000元。然,根据前述论述,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6896.55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8年7月30日起被告休病假,2018年9月3日起休产假。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8198.9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某(上海)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942.53元;
二、原告杭某(上海)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6839.08元;
三、原告杭某(上海)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095.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杭某(上海)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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