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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伶与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杭某伶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越男

原告杭某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仲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杭某伶与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伶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遵化市建明镇接官厅村宋保国卫生所开支的医药费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药费及被告孙少武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坐便及尿不湿费用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人数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9064.49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2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合计61936.49元。冀CE2036号车被告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某伶61936.49元。
二、驳回原告杭某伶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杭某伶垫付医药费38880.89元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39380.89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原告杭某伶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遵化市建明镇接官厅村宋保国卫生所开支的医药费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药费及被告孙少武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坐便及尿不湿费用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人数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9064.49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2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合计61936.49元。冀CE2036号车被告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某伶61936.49元。
二、驳回原告杭某伶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杭某伶垫付医药费38880.89元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39380.89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原告杭某伶负担60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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