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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与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杭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云某

原告杭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某。
被告张云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原告杭某与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张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和被告张云某(被告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田某公司和李春贵(已故)陆续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8分至3分,仅归还利息20800元,尚欠借款本息173000元。
现要求被告田某公司、张云某共同偿还。
被告田某公司、张云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从还款的证据上看,已归还了24525元,如何归还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借条系当事人之间在设立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时,出借人实施支付借款的行为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借款人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借贷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被告田某公司和李春贵出具的借条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
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借款人李春贵的借款发生在与其妻子张云某婚姻存续期间,其借款系与被告张云某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公司、张云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某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3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6月29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扣减已支付的6525元;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条系当事人之间在设立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时,出借人实施支付借款的行为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借款人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借贷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被告田某公司和李春贵出具的借条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
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借款人李春贵的借款发生在与其妻子张云某婚姻存续期间,其借款系与被告张云某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公司、张云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某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3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6月29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扣减已支付的6525元;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彪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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