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长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鼎业公司)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职春,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鼎业公司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杭州鼎业公司依据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主管浙江片区工作人员陈小杏的安排,传真给被告湖北双环公司销售部陈炜购货函一份,购买工业氯化铵360吨,每吨价格650元,原告杭州鼎业公司一次性将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61400元寄给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收到汇票后,既不发货,也不退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返还原告杭州鼎业公司预付款261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和相关费用2029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双环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鼎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购货函一份。证明要约购买被告工业氯化铵,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五份。证明原告共计汇款261400元。
证据四、法院民事裁定书五份。证明被告已收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五、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索款支付的费用20249元。
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杭州鼎业公司没有签订购货合同。2、公司不欠原告杭州鼎业公司的货款。3、相反原告杭州鼎业公司还差公司货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杭州鼎业公司曾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过一张票号为20202705金额为29万元的承兑汇票。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票号为20205705的承兑汇票是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支付给双环公司的货款。
证据三、证据一组。证明湖北双环公司业务员史彬在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货款,其中就有票号为20202705金额为29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该承兑汇票属于湖北双环公司所有。
证据四、证明函一份。证明票号为20202705金额为29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流向经过。最终被鼎业公司非法占有。2012年-2015年间,湖北双环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杭州鼎业公司至今既未答复,也未退还。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6月票号为20202705金额为29万元承兑汇票是华强公司付给双环公司的购货款。当时双环公司说这张承兑汇票承兑时出现问题需要公司出具证明,当时公司按排我和史彬到杭州鼎业公司,到了杭州鼎业公司通过沟通后杭州鼎业公司说三天之内把承兑汇票更换好给我们,可是结果一直到现在杭州鼎业公司也没有给公司承兑汇票。我们又于2013年、2014年去杭州鼎业公司沟通更换汇票,可杭州鼎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对原告杭州鼎业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是原告杭州鼎业公司单方的要约,没有公司承诺和加盖的印章。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了原告杭州鼎业公司五张承兑汇票,认为这不是原告杭州鼎业公司预付的货款,而是原告杭州鼎业公司给付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20205705的承兑汇票,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以抵款给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出现承兑目的不能实行后对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更换。证据五的真实性、目的性有异议,与买卖合同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杭州鼎业公司对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杭州鼎业公司提交证据二购货函,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鼎业公司向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发出要约,且支付给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五张承兑汇票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杭州鼎业公司提交证据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鼎业公司为追索承兑汇票所花去的费用,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是因原告杭州鼎业公司给付案外人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继而抵偿给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不能实行承兑的目的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提交五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五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杭州鼎业公司以发要约函的方式购买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工业氯化铵360吨,每吨价格650元,原告杭州鼎业公司随后一次性将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61400元寄给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收到原告杭州鼎业公司汇票后,未向原告杭州鼎业公司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为此,原告杭州鼎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返还原告杭州鼎业公司预付款261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和相关费用2029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双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鼎业公司以要约函的方式购买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工业氯化铵,原告杭州鼎业公司向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支付了购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收到汇票后,既未向原告杭州鼎业公司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又未退还原告杭州鼎业公司的预付款,现原告杭州鼎业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返还预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杭州鼎业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承担相关的费用,因原告杭州鼎业公司为追索承兑汇票所花去的费用,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辩称:1、与原告杭州鼎业公司没有签订购货合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杭州鼎业公司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没有签订购货合同,但是原告杭州鼎业公司以要约函的方式购买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工业氯化铵,且原告杭州鼎业公司向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支付了购货款,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对原告杭州鼎业公司支付的购货款无异议,符合订立合同的方式,买卖合同成立。2、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虽不欠原告杭州鼎业公司的货款,但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应予返还。3、尽管原告杭州鼎业公司给付案外人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继而抵偿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致使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不能实行承兑的目的,那也不是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行使互为抵偿不予返还的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14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时,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许小华
审判员 黄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 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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