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王荣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李文全,总经理。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追加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供销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供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9,034.49元;2、判令被告海南供销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79,03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南供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签订了《自营商品采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应“康师傅饮料”产品,购销账期为原告开票后的第一天起算,第60天结算,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结算欠款,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5日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79,034.4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和海南供销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34.49元属实,2018年9月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和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签订了《自营商品采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应“康师傅饮料”产品,购销账期为原告开票后的第一天起算,第60天结算,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其中载明:供应商名称为原告,截止2018年12月25日在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结算的应付款总额(进货-退货-费用)179,034.49元,以上数据,双方确认无误;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原告亦在该函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8年5月,2018年9月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营商品采销合同》、《供应商应付款确认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自营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自营商品采销合同》约定,购销账期为原告开票后的第一天起算,第60天结算,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鉴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货,并于2018年9月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两被告已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79,034.49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南供销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海南供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9,034.49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179,034.49元;
二、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9,03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唐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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