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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与程志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桃花弄128号,现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53663940P。
法定代表人:周国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男,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程志伟,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志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和被告程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8月16日被告将原告的浙A×××××(浙A×××××)重型牵引挂车私下开走离开公司。该重型牵引挂车价值为人民币269800元。后原告车队长多次电话联系,均联系不上。2016年10月21日原告因被告长期旷工发函解除与被告程志伟劳动合同。另货(客)运企业管理服务平台上显示,该车还在从事货运服务。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浙A×××××(浙A×××××)重型牵引挂车(如判决不归还车辆,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16日起到车辆归还之日止的按五年折旧计算折旧费用47872元(暂计到2017年8月15日)。2、由被告程志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浙A×××××车及浙A×××××车系原告所有。
证据2,发票复印件,证明浙A×××××车及浙A×××××车的价值。
证据3,货(客)运企业管理服务平台复印件,证明被告仍在利用原告车辆运输货物。
证据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证据5,邮寄信件,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有寄给被告。
被告程志伟辩称:2016年9月10日我将车开走,车开走后扣在嘉兴娃哈哈集团院子内,当时我垫付8000元开走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起诉请求,因为事实不真实,不清楚。车子的行车证和营运证的手续都在我手上。我要求原告返还拖欠我一年加六个月的工资。
被告程志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志伟对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程志伟对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我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证据5,我没有收到信件。

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来源合法、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10日,被告程志伟将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的浙A×××××(浙A×××××)重型牵引挂车开走。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未果。于是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程志伟发函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为此,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程志伟私自开走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浙A×××××)重型牵引挂车,已构成侵权,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志伟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程志伟如判决后不归还车辆支付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志伟支付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志伟要求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返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的浙A×××××(浙A×××××)重型牵引挂车。
二、驳回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万洪
人民陪审员 彭翠萍

书记员: 丁学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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