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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吴平光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

负责人:陈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宪耀,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刘晓芬,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辽宁 湖北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平光,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钟宪耀、被告刘晓芬、被告吴平光信用卡纠纷一案,2017年6月本院作出(2017)京010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后,刘晓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2018京02民申6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钦,被告刘晓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宪耀、吴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宪耀、刘晓芬偿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7 211.26元,利息人民币107 742.54元(截至2016年7月3日),滞纳金人民币1800元,其他手续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 097 003.8元;2.判令钟宪耀、刘晓芬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吴平光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钟宪耀、刘晓芬、吴平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钟宪耀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钟宪耀、刘晓芬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后,吴平光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吴平光为钟宪耀在《领用合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认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材料进行审核后,向钟宪耀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00万元。钟宪耀在使用臻信卡过程中未按时偿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7月3日,钟宪耀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人民币1 097 003.8元。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多次要求偿还上述欠款未果。

被告刘晓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晓芬自2008年与钟宪耀分居,2013年6月双方离婚。刘晓芬在杭州开有美甲店有自己的收入,而且钟宪耀办信用卡刘晓芬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刘晓芬没有签过任何字,钟宪耀透支一百多万元远超过日常家庭开支。

被告钟宪耀、吴平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1日,钟宪耀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钟宪耀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人配偶处有“刘晓芬”字样签名。

《领用合约》约定:“杭州银行(简称甲方)与杭州银行臻信卡申领人(简称乙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章程的前提下,就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使用杭州银行臻信卡(以下简称臻信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核准乙方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臻信卡账户独立于乙方持有的甲方发行的其他信用卡账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来调整其信用额度。目前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乙方每日在自动柜员机(ATM)上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如透支取现则每日不得超过2000元,其余款项可通过柜面支取。乙方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乙方本期最低还款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上期全部应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或已还金额)×30%+当期累计未还费用+当期累计未还利息+当期累计透支取款金额×30%,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若乙方在到期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开通自动转账还款功能,则乙方授权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时从乙方指定账户中扣款偿还信用卡该期对账单应还全部债务。乙方的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甲方规定缴纳年费;对于预借现金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对乙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甲方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乙方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臻信卡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5元,最高300元。”

其后,甲方吴平光作为保证人与乙方债权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确保乙方臻信卡客户钟宪耀在其与乙方《领用合约》项下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依本合同行使担保债权所得价款,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1)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款;(3)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费用;(4)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利息、复息、罚息等。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义务,乙方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并有权直接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

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经审核批准后,向钟宪耀发放卡号为×××的臻信卡。之后,钟宪耀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截至2016年7月3日,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人民币1 097 003.8元,其中透支本金987 211.26元,利息人民币107 742.54元,滞纳金人民币1800元、其他手续费250元。

另查,2004年2月钟宪耀与刘晓芬在福建省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钟宪耀与刘晓芬在福建省福安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晓芬提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臻信卡额度调整申请表》、《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报送)授权书》三处“刘晓芬”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本案涉及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2019年1月裁定: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领用合约》、《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账户明细、《保证合同》、(2019)京02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宪耀、吴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钟宪耀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钟宪耀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钟宪耀在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时表示愿意受个人领用合约的约束。现钟宪耀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依照《领用合约》要求钟宪耀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吴平光作为钟宪耀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且钟宪耀所欠1 097 003.8元发生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故对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吴平光在100万元范围内对钟宪耀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平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钟宪耀追偿。

《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钟宪耀配偶处的“刘晓芬”字样签名,经司法鉴定,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签名处的“刘晓芬”,不是被告刘晓芬所签,原告不能证明钟宪耀将诉争的借款已给付刘晓芬;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宪耀所借款项用于钟宪耀和刘晓芬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钟宪耀、刘晓芬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与刘晓芬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刘晓芬不产生合同效力,刘晓芬对被告钟宪耀的债务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钟宪耀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截止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的欠款本金987 211.26元、利息107 742.54元、滞纳金1800元、其他手续费250元,共计1 097 003.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钟宪耀给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三、吴平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发生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部分)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平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钟宪耀追偿。

四、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647元、公告费1120元(含原审公告费560元)均由钟宪耀、吴平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1120元(含原审公告费560元)及案件受理费14 674元,均由钟宪耀、吴平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于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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