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凤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马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李昌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凤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列当事人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陆德良、封敬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臻信卡”,约定,由原告向陈某某提供50万元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有效期为3年;透支利息的利率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均由陈某某承担。
2012年3月1日,被告陈凤群、被告陈惠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某某上述臻信卡帐户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年7月3日,被告马某明和被告李昌玉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样为被告陈某某上述臻信卡帐户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亦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签约后,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陈某某也于2012年4月10日开户并使用该臻信卡。但截止2017年12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51.02元、利息378,868.31元未还。为此,要求判令其偿还上述费用、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91,651.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律师费3,600元,并要求判令其余四被告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陈某某的单身具结书及无婚姻登记证明;
2、臻信卡申请表、领用合约;
3、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
4、银联数据;
5、银行流水明细;
6、律师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及收费标准。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五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陈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和手续费的民事责任;二、臻信卡自原告2012年4月1日发卡时起的有效期为3年,据此可认定被告陈某某履行臻信卡项下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4月1日。结合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4月1日届满。现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过上述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臻信卡帐户项下约定的债务,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391,651.02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止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378,868.31元及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91,651.02元为基数,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101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0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封敬球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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