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刘云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潘友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列当事人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朱世瑛、王兴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林某某清偿截止2017年12月3日的借款本金343,956.77元、利息308,717.20元,合计652,673.97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林某某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43,956.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判令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林某某支付律师费3,600元;四、判令被告刘云金、被告陈辉梅和被告潘友奇对上述三项债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臻信卡”,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50万元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有效期3年;日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此外,被告刘某某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被告林某某作为配偶亦在申请表上签名,以表示知晓和同意。
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云金和被告陈辉梅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某某上述臻信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被告潘友奇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样为被告刘某某上述臻信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亦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签约后,经审核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50万元额度的臻信卡,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开户并使用该卡。但截止2017年12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3,956.77元、利息308,717.20元未还。
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林某某的结婚证;
2、臻信卡申请表及个人领用合约;
3、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
4、银联数据;
5、银行流水明细;
6、律师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及收费标准。
五位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五位被告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刘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其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臻信卡自原告2012年5月4日发卡起的有效期为3年,据此可认定被告刘某某履行臻信卡项下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5月4日。结合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至2017年5月4日届满。现原告于2018年5月3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过上述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臻信卡账户项下约定的债务,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343,956.77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日的利息308,717.20元,合计652,673.97元;
二、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3,956.77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922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林某某负担10,88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兴明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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