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路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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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周俊良,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
地址:邱县新城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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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孙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海滨,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淑雯、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从原告处采购电梯,并签署了合同号分别为XODT28395-28424、XODT28425-28459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其中XODT28395-28424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30台电梯,合同总价为2847000元;XODT28425-28459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梯35台,合同总价为3409000元。两份合同均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合同交货期30日前支付设备总价的80%,设备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10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已于2013年2月1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但被告对其付款义务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尚欠原告311600元设备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11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273元(自设备经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满10个工作日即2014年2月15日起,按万分之四/天暂算至2014年11月25日,计算公式:311600×0.0004×283),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到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
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在邱县城市广场、城市艺墅电梯采购招标过程中,被告的招标文件对所采购电梯的质量保修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原告的投标文件也是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中关于质量保修部分的规定进行编写,原告应对电梯的质量承担责任。电梯投入使用后,被告发现所采购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在电梯设备保修期内,被告多次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发函的方式催促原告进行整改,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义务,电梯设备存在的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被告认为其有权利暂扣被答辩人的质保金。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众河·城市艺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众河·城市广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交易关系及欠款事实;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5份。用以证明电梯已经验收合格,满足支付货款的条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二份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是与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且合同中明确北京美杭西奥电梯公司属于原告,合同中落款处签字的是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阳,原告与北京美杭西奥电梯安装公司存在连带关系;
2、投标文件(招标编号:ZBWJ-002),用以证明供货、安装均是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更加说明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连带关系。投标书第2项安装调试方案第1条证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对于电梯安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复、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整改价款的告知函、快递单复印件8份,说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已通知原告方,但原告方没有作出任何回复;
4、西奥电梯问题汇总及文件发放记录,用于证明电梯有问题,经被告方与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姚玉银共同检查存在的问题。被告方以书面汇总方式将问题发放给原告方,要求整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电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无异议,关于电梯安装合同原告方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现更名为《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生产厂家进行委托,根据此规定杭州西奥公司与北京西奥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对于陈向阳签字,陈向阳系北京美杭西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阳在电梯买卖合同中的签字仅能代表在买卖合同范围内的授权,不能证明陈向阳在其它安装环节的一种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原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函件,原告方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姚玉银是文件领取人的身份,不表明对这个问题汇总的确认。问题汇总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文件,无第三方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与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众河.城市广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众河.城市艺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共计65台、总价款6256000元。该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交货期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电梯安装完毕、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技术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两份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非因不可抗力,原告方预期交货或者被告方逾期付款或者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该65台电梯已于2013年2月1日由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验收合格检验报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合同价款3116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1600元、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电梯后,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3116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该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故被告应依照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虽然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电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关于电梯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311600元;
二、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16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11600元×0.0004/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被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学军
审判员 李连生
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
书记员: 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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