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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臻界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州臻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晓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首旺,男。
  原告杭州臻界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的委托讼代理人祝首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臻界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53,03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3,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产品。2018年4月20日,双方签署《订购合同书》(编号为BXXXXXXXX-2),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318,600元的女款羽绒服,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30%作为定金,待大货入库且验收合格后7日内出具对账单给原告,原告根据对账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剩余的70%货款。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全额付款。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协议》,确认欠款223,035元,分四次付款,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73,035元,2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3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嗣后,被告仅付款7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以致涉诉。
  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账面结欠原告货款153,035元,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次品,被告需要核实次品数量后从欠款中扣除部分次品货款。对于利息损失,本案不属于借款纠纷,故不同意支付。
  鉴于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合同、货款支付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核对,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臻界服饰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及时足额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协议,应当依据其承诺期限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起诉主张欠款并且有权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次品,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臻界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53,035元;
  二、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臻界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3,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050.50元,由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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