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
李中钢(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
邯郸博某纺织有限公司
陈军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钢,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博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博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91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9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常美君
书记员:沈庆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